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練鳳娥
蔡旻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林鈺娜
訴訟代理人 鄭洋源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詩進
陳世偉
慕少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被 告 甘雪卿
楊鄭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黃文樞
周美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樺
被 告 楊朝元
卓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游濟銘
訴訟代理人 游勝欽
被 告 楊世全
楊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邱祖萍
陳正明
曾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廖淑雲
石錦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二中於「序號4a陳世傑」部分關於「應繳金額」欄之「63,690.00」應更正為「19,718.00」;另就該附件二中於「總計」欄部分關於「應繳金額」欄之「885,340.00」應併更正為「841,36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所示之附件二中,就 序號4a被告陳世傑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7 月15日止之應繳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718元{計算式 :1,447.5元/期×13期+1,447.5元/期×1/3期+1,447.5元 /期×26/90期=19,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於 該附件二中序號4a所認定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應 為19,718元,另就附件二中關於應繳金額總計欄部分應僅為 841,368元,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被告陳世傑 聲請以裁定併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