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566號
TPEV,103,北簡,656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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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被   告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銘偉(原名羅銘偉)於民國88年2 月2 日邀同訴外人羅李玉英(歿)、李銘富(原名羅銘富)及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廠牌三陽喜美自 小客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67萬5,408元,並分別簽 訂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尚有34萬8,937元本息未付,履 催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9年3月29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當初軍中同事多人向原告花蓮分公司購車,均由 訴外人劉企航承辦,伊係擔任另名友人即訴外人蕭文忠之連 帶保證人,伊與李銘偉不熟,不可能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蓋之印章非伊所有,疑為劉企 航擅自挪用伊之資料;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利息部 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購書、系爭買賣契約、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
㈠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人劉企航到庭證稱:「(車主與 保證人)有到場,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我當時有核對身分 證資料,被告當時是軍人,也有軍人身分證,我有影印,公 司有存檔,他就是保證人。車主與保證人不一定要同時到場 ,也可以分別到場,但是我們有收集相關資料,並請他們在 相關文件上在簽名」、「蕭文忠當時也有跟公司買車,我不 記得保證人是誰,但是一件歸一件,我沒有使用蕭文忠買賣 汽車的保證文件作為本件買賣保證之用。蕭文忠李銘偉他 們都是蘭嶼同鄉,蕭文忠是軍人,李銘偉則在民間工作,在 1、2年中好幾個同事都跟我買車」、「每件都是親自對保, 不能作假,這份文件一定沒有錯誤,而且還有跟保證人電話 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又被告對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名真正未置可否,陳稱:「簽名看起來有點像 又有點不像,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衡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被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 證人檢附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真正(見本院卷第42、 45、46頁),被告復未舉證劉企航擅自挪用其軍人身分證及 國民身分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車主及保證人簽章欄內被告 之簽名應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殊無可採。又證人劉企航證稱:「只要車主或是 保證人同意,我們可以代刻印章,但是簽名一定要本人自己 簽名,而且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既簽名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真正(見本院 卷第42頁),或係被告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曾經授權劉企航代 刻印章,或該印章非其平常慣用,原因殊難懸揣,尚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6條約定:「基於誠信原則,乙 方(指李銘偉,下同)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依約給付 價款或連續遲延給付價款之情事時,則視全部債務到期。甲 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乙方及丙方(指被告、李銘富羅李玉英)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以全部違約金額 為基準,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方連 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對本契約完全履行,如乙方違約致甲方受 有損害時,連帶保證人均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李銘偉未遵期 清償債務,尚欠34萬8937元本息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銘偉自89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 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以全部違約金額為基準 ,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於89年3月29日起即 得向李銘偉、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並按日計 付萬分之五遲延利息。又原告曾依督促程序於102年10月3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銘偉李銘富及被告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款,被告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案列103年度 東簡字第17號,嗣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撤回起訴而依民法第 131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仍應視為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送達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查該 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含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於103年4月29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尚未逾6個月, 則原告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2年11月23日回溯5年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97年11月 22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1頁),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萬8,937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758元
合 計 5,50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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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