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677號
TPEV,103,北簡,2677,201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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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劉韋伶
被   告 陳淑卿(即陳憲雄之繼承人)
      陳淑秋(即陳憲雄之繼承人)
      張寶貴(即陳憲雄之繼承人)
      陳冠蒼即陳圍作(即陳憲雄之繼承人)
      陳雪凰(即陳憲雄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憲雄之繼承人)
      林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淑卿、張寶貴陳冠蒼陳圍作、陳淑娟、陳雪鳳陳淑秋與被告林福正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福正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陳淑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1, 349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 司促字第2700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陳淑卿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 85年12月28日由被繼承人陳憲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20 0萬元予被告林福正(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12 月 21日至95年12月20日),嗣後系爭不動產復於91年9月10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陳淑卿、張寶貴陳冠蒼、陳淑娟 、陳雪鳳陳淑秋。經查,至今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福正 積極追償,系爭抵押債權謄本亦未有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設定,被告林福正消極不取回債權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又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於95年12月20日屆至而確定,系爭 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



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之債權。原告爰起訴 請求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並無 200萬元之債權,被告等應就 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被告 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原告可依民法第 242條、 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福正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 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 系爭最高限額 2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 淑卿請求被告林福正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權設定登記行 為。聲明:①確認被繼承人陳獻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卿、 張寶貴陳冠蒼、陳淑娟、陳雪鳳陳淑秋與被告林福正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12月28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 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林福正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 85 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以收件字號85年松山字 第23614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件被告等就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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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