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9號
TPBA,106,訴,9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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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麗珠等116人(姓名及住址均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崔宇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3828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490051)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需要,報奉內 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准予 徵收,被告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區 段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827筆土地, 面積80.261098公頃,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 4日止。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公告期 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 告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 ,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要點」(下稱配地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04 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通 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於104年6月10日前向被告 申請自行或協調合併分配。嗣被告以104年5月5日府地發字 第10430245300號函通知延長受理合併分配抵價地期間至104 年7月10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於期間內 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經被告核定申請辦理 第1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以104年7月28日 府地發字第10430476000號函通知訂於104年8月5日至同年月 7日依土地分配籤號依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再經被告以1



04年8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第1次抵價地 分配作業結束後,賸餘權利價值未達可供分配區塊之最小分 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與他人未分配之權 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於104年9月7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 並於104年8月29日召開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 合併會議,經被告核定申請辦理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 之權利價值,於104年9月14日辦理辦理第2次抵價地抽籤及 分配作業,並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公告期間 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30日,並以被告104 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 月16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以訴願書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於105年4月15日來文到內政部表示不 服系爭公告,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293 70號函請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查明處理,經被告以105年5月2日府地發字地10508183100號 函復原告;原告另於105年4月1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提起異議 ,經被告以105年4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00452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為訴願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故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確具提起本件 訴訟之適格。
(二)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本件原告顏婉如於104年5月7日向何松原購買申請抵價地 分配之權利價值;羅聰明分別於104年7月1日向郭永清、 104年7月1日向郭有成、104年7月3日向賴慶勳購買申請抵 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羅紹豪於104年6月30日向陳有恒徐吳寶珠等2人購買申請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陳梓旺 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向陳有恒徐吳寶珠等2人、104年7 月2日向張振鈴購買申請抵價地分配之權利價值,故附表 二所示之原告自為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人。(三)系爭公告應予撤銷:
1.被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逕依找補差額地價方式辦理抵 價地分配作業,故系爭公告程序上並非適法:
被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於



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後,依該項第1款、第2款規 定以找補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故系爭公 告程序上自非適法。
2.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5 2㎡之必要,被告未將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 建築基地規模1,000㎡而未辦理第3次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 配作業,故系爭公告實體上亦非適法:
⑴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 .52㎡之必要,亦得將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 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
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係被告 之下轄機關,而由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30日北市地發 區字第10430672000號函檢附之問卷調查可知,R21-1區 塊並未遵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且亦得 將R21-1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變更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 築基地規模1,000㎡,而並無將原規劃最小分配面積為 3,105.52㎡之必要。故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 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52㎡之必要,亦得將最小分配 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 ⑵被告並未辦理第3次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故系 爭公告實體上亦非適法:
被告業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5 .52㎡之必要,而將R2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規劃為3,10 5.52㎡,致使原告合併後權利價值無法達到依建築基地 規模3,105.52㎡計算所需之權利價值。然倘被告確將R2 1-1區塊最小分配面積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 模1,000㎡時,則原告之權利價值將超過依建築基地規 模1,000㎡計算所需之權利價值且原告合併後權利價值 將遠超過依建築基地規模1,000㎡計算所需之權利價值 ,故被告依法即應辦理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而 被告逕為系爭公告,實體上亦非適法。
(四)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
被告業以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30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 0672000號函檢附之問卷調查自承並無將R21-1區塊最小分 配面積規劃為3,105.52㎡之必要,被告未將最小分配面積 定為與都市計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而未辦理第3次 抽籤及配地或逕為分配作業。是以,系爭函文係就原告請 求被告作成第3次抽籤及配地作業及逕為分配等處分之拒 絕,故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五)被告業已自承曾為電話通知,原告確向被告進行異議:依



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㈢載明理由,被告業自承為研議因應 方案所需,方告知原告暫緩領取差額地價。否則,倘原告 未提起異議,則系爭公告無論就抵價地分配結果之部分或 就剩餘權利價值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均已確定,被告何需 就已確定之處分進行因應方案之研議?從而,原告業就系 爭公告提起異議,被告方就原告所為之異議而為因應方案 之研議甚明,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與法 尚無不合。又依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㈡內容,原告業就被 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系爭公告、系爭函文及被告105年3月以電話通 知表示不再辦理配地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合法:
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所附訴願人清冊中未列有附 表一所示之原告姓名,且訴願決定訴願人欄中亦未列有附 表一所示之原告之姓名,足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非訴願決 定之當事人。復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亦非屬本件區段徵收 案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又 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 讓與時點應在於本件訴願提起前,而非本件訴願決定後, 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之適用,故附表一所示 之原告既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5項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且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 其起訴。
(二)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當事人不適格: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均為 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之抵價地,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本件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是以,附表二所示 之原告均非本件訴訟標的所涉及實體上區段徵收領回抵價 地權利價值之繼受人,於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 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係 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因未以「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作為本 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上開 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顯有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
依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及同年6月3日訴願補充理 由書記載內容,原告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標的應僅有系爭函 文及「系爭公告及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所為之通知中關 於『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 」,而不及於原告所稱「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不再辦理 配地」之行政行為。原告既未以其所稱「被告105年3月電 話通知」作為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則其於本件訴訟 中請求撤銷上開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而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公告業已確定, 原告應不得再爭執,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 爭公告,應無理由:
1.被告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暨 相關圖冊,業已作成系爭公告,且公告期間係自104年10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30日。又系爭公告之土地 分配結果清冊清楚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分得之抵價地資 料及應繳納、應領取差額地價等資料,且系爭公告內容亦 具體記載原告若對系爭公告內容有異議時,應依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104年10月17日起至 同年11月16日止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然 原告於系爭公告期間並未依法提出異議,依區段徵收實施 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系爭公告之分配結果業已確 定,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公告為爭執。
2.原告遲於105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之方式,對系爭公告中關於 「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提出異議 ,原告上開異議顯已逾越異議期間。況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31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屬訴願先行程序,原告未履行訴 願先行程序,原告提起訴願應不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訴 願不合法應無違法。
(五)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標的。縱認係屬行 政處分,惟原告申請再辦理抵價地分配云云,於法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無理由:
1.系爭函文應係對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 配結果已確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函詢之事實說明,應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應 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無理由。 2.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惟原告經抵價地分配後,其賸



餘權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96,142元,被告業 將原告所有賸餘權利價值等值換成原告應領取之差額地價 ,並將原告應領取之差額登載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 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清冊上。
3.又依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 計畫案,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區塊之建築基地開發面積 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且因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 上存有編號1115榕樹、編號1121榕樹及自訂編號142桂花 樹等3棵受保護樹木,考量上開3棵受保護樹木採取現地保 存及樹木分布狀態,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規範該地最小 分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 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以使受保護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 單純化,並使該地能有效利用。再以抵價地區塊編號R21 -1區塊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 乘以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17 日評議通過之該區塊區段徵收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00 元,該區塊最後一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為472,039,040元 。另縱R21-1區塊賸餘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變更為都市計 畫最小建築基地規模1,000平方公尺,則所需權利價值仍 高達152,000,000元,原告賸餘權利價值僅有10,296,142 元,顯不足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而無法再受 分配。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 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 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2.經查: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所附訴願人清冊中未



列有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姓名(見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75 頁),且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欄中亦未列有附表一所示原告 之姓名(見原處分卷第389頁、第390頁),足認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
3.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雖主張: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價值之繼受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具有本件當事人適 格云云。按「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提於104 年12月31日公證之4份授權書內容均記載:「茲因授權人 已讓與有關權利予被授權人,特就徵收後應領取之差額地 價委任被授權人為特別代理人,得對臺北市政府各有關機 關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以免延誤權利、義務之行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春霖賴秋東、林 育如、林妍君若有將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 與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則該讓與時點應係於104年12月31 日前。次查: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春霖賴秋東林育如林妍君係於105年5月17日向內政部提起本件訴願,內政部 於105年11月22日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此有訴願書及訴 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5頁 、第16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附表一所示之 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與時點,應 在於本件訴願提起前,而非本件訴願決定後,自無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4.承上,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既非訴願決定之當事人,且其主 張本件區段徵收差額地價之相關權利讓與時點,應在於本 件訴願提起前,而非本件訴願決定後,自無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未經 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 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乃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 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 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 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 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 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 。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 見解,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 「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 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非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 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 損害,則不許當事人濫行起訴。
2.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雖主張:其等自為申請抵價地分配權利 價值之繼受人云云。惟查:原告顏婉如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何松原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 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何松原)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 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顏婉如)。」等語;原告羅 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永清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 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永清)願 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 明)」等語;原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郭有成間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土地



所有權人郭有成)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 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等語;原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賴慶勳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 ……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賴慶勳)願申請分配土地並 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等語;原 告羅聰明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間土地買賣 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買賣標的:……(三)乙方(即原土 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願依本契約書將各配回之 土地即區段徵收後領回土地全部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 明、羅紹豪、陳梓旺)……」等語;原告羅紹豪與原土地 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買賣標的:……(三)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願依本契約書將各配回之土地即區段徵收後 領回土地全部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羅紹豪、陳梓 旺)……」等語;原告陳梓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振鈴間 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買賣標的:……乙方(即原 土地所有權人何松原)願申請分配土地並將分配回之土地 出售予甲方(即原告陳梓旺)」等語:原告陳梓旺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陳有恒徐吳寶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 第一條買賣標的:……(三)乙方(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有 恒、徐吳寶珠)願依本契約書將各配回之土地即區段徵收 後領回土地全部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羅聰明、羅紹豪、陳 梓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343頁),依上 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買賣標的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分 得之抵價地,而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區段徵收領回 抵價地權利價值,是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均非本件訴訟標的 所涉及實體上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之繼受人,於 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所提105年5月16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 1.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0045



2800號函所為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2.請求撤銷原處 分機關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告及該 府同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 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並 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訴願卷第1053頁)。次 查:原告所提105年6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記載:「訴願 請求:1.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 500452800號函所為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2.請求撤 銷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0號公 告及同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1501號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 『剩餘權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 並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訴願卷第1089頁)。是 以,原告本件訴願請求撤銷標的應僅有系爭函文及「系爭 公告及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所為之通知中關於『剩餘權 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原處分」,而不及 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是原告既未以被告105年3月電 話通知作為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即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則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請求撤銷於被告105年3月電 話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 駁回。
3.次查: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二)記載之內 容,原告應有對「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之行政行為提 起訴願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訴願補充理由書(二)係於10 5年7月20日遞送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此有訴願補 充理由書(二)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3頁) 。是以,縱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 知」之行政行為作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30日訴願提起期間,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 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請求撤銷於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4.至原告對被告105年3月電話通知,曾於105年3月22日、10 5年4月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見訴 願卷第505頁至第512頁、第1168頁至第1169頁),惟經內 政部以105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29370號函審認略以 :「……說明:……二、查貴府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 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 0430671500號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並函知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其中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 1501號函通知李子揚)。查訴願人105年4月15日補充訴願 理由載:『……請求撤銷該(公告)處分中關於『剩餘權



利價值』改以『領取差額地價』之部分……』不服貴部上 開104年10月16日公告向本部提起訴願,依區段徵收實施 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其異議屬提起行政救濟前 之先行程序,上開訴願書應視為其提出異議,請貴府依上 開規定查明處理。三、副本抄送訴願人,台端如不服該府 查處結果,得依訴願法規定,向本部提起訴願。」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37頁)。足認原告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 1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應屬對系爭公 告異議,應非本件訴願決定審理程序時所提之書狀,且被 告就上開異議業以105年5月2日府地發字第10508183100號 函表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因異議提 出逾越公告期間而不予查處(見原處分卷第161頁、第162 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公告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 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 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 定駁回之。
2.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抵價地 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 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 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 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申請於發給 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3.經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公告公告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結果及相關圖冊,系爭公告記載略以 :「……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事項有 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104年11月16日前,親自送達 者以收件日期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 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 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本府查處情形,得依法循訴願程 序處理。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等語,此有系爭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第10頁),且以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記載略以 :「……七、臺端(貴公司、貴寺廟、貴會)對於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104年11月1 6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期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異議書內應 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簽名蓋章),本府將予以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臺端(貴公司、貴寺廟、貴會); 臺端(貴公司、貴寺廟、貴會)如不服本府查處情形,得 依法循訴願程序處理。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土地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等語,此有被告104年10月1 6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通知原 告。次查: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係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 04年10月21日或104年10月22日收受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所示之原告係於105年3 月22日(以內政部收受訴願書之日認定)(見訴願卷第50 5頁)始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是附表三所示之原告既未 於系爭公告期間內(即104年11月16日前)提出異議,所 提異議顯已逾期,故土地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4.次查:系爭公告有刊登於市政府、北投區公所、士林地政 事務所、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公布欄,亦有刊登於政府 公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應於系爭公告刊登時即已知悉, 惟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未於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1月16日 之公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又縱該異議期間應從附表四之 原告知悉系爭公告時起算,然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已於105 年1月7日塗銷信託並登記為臺北市○○區○○段58地號、 同區○○○段98、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郭邦雄李玉燕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臺北市○○ 區○○段58地號、同區○○○段98、9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72頁)。足見附 表四所示之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7日前已知悉系爭公告之 抵價地結果內容。然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 方誤向內政部表示不服,顯見附表四之原告未於知悉系爭 公告後3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
5.又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所提異議既已逾期,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系爭公告 提起撤銷訴訟,則內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 並無不合。附表三及附表四原告復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 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6.又查:縱認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仍得對系爭公告提起訴 願,系爭公告已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雖該教示係被告依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所為之教示, 惟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亦未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 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遲至 105年3月22日始對系爭公告不服,亦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 期間。是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越法定 期限,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系爭 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則內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 願,並無不合。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原告復對系爭公告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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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