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曾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榮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 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 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消費款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 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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