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776號
TPEV,103,北簡,14776,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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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哲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 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完,並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12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2萬4,089元未償;又被告於93年10月9日 向台新銀行申請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 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至94年6月19日止,共計積欠14萬4,454元未償,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暨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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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