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771號
TPEV,103,北簡,1477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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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莊文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五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頭家大優貸貸 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
㈡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 按年息19.68%計算。如有任合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月13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0萬元, 連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頭家大優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 借款利息按年息19.68%計算,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兩造 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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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