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瑋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游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家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 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繳付五千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應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優惠利率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 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計有十三 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含消費款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已到 期之利息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 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
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及 其中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 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違約金二千六百元部分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 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 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 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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