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580號
TPEV,103,北簡,14580,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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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80號
原   告 林熙淙 
被   告 郭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此 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 租金11,500元。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期遷讓房屋,詎被告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暨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 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件系爭租約 既已於103年11月13日屆滿,復經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約, 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遷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1 ,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 元
合 計 14,66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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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