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温福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温福爵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單列印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十 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收之滯納 金。
㈡詎料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繳款新臺幣(下同) 五千七百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欠原告本金 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十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 本十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 千七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5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