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51號
TNHM,90,聲再,51,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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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日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 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一)自訴人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伍紡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 聲請人為第一次交易時即已知悉台灣歐尼公司之財務狀況,該筆貨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係由第三人力強公司代償,有出口文件可證 。
(二)台灣歐尼公司因有力強公司代償貨款,不因台灣歐尼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支票帳戶拒絕往來而影響其支付貨款之能力。事實上力強公司自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台灣歐尼公司向力鵬、宏遠、佳 和等公司償付貨款及暫免付貨款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有 出口文件可證。
(三)台灣歐尼公司之營業額為零,係由於賣方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給買方(即台灣 歐尼公司)指定之收貨人使然,非無營業之事實,有出口文件可證。(四)台灣歐尼公司於八十六年尚有流動資產五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非無 資力,有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可證。
(五)聲請人聲請傳訊力強公司負責人郭慶程,以證明歐尼公司之支付能力及力強公 司代歐尼公司償付貨款之事實,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六)聲請人乙○○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尚有支付能力,有台灣中小企銀函件可證。(七)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運交之貨物尚存放於上海倉庫中,有單據可證。(八)歐尼公司規模大,獲利能力佳,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營業額達上億元之多, 在廣州、上海、成都、武漢、北京設有分公司及據點,有照片為證。(九)歐尼公司在八十六年間遭人倒帳而財務吃緊,聲請人屢屢傳真給自訴人,甚至 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要求減少定貨,有雙方往來文件可證。(十)林義豐與聲請人甲○○談話中曾提起聲請人乙○○沒有本事處理事情,凡是要 過聲請人甲○○,有錄音帶為證,顯示聲請人乙○○並未涉案。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新證 據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者為限,否則亦非得以開始再審之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甲○○與 乙○○為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之聯絡,於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共同至稱伍紡公司設在台南市○○路二十號之工廠,



佯稱其經營之歐尼公司在大陸之營業甚大,盈利頗豐,如伍紡公司供應其布匹有 大錢可賺,致伍紡公司人員誤以為真,應允出售,約定貨分三次寄給甲○○夫婦 ,第一次出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價款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 九元(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支票有兌現),第二次出貨之日期為八 十六年十月三日,價款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第三次出貨之日期為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價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甲○○又至 台南市○○路二十號向伍紡公司訂貨,分六次出貨給陳某,即第四次出貨日期為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價款八十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第五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價款二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元,第六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價款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第七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價款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第八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價款 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第九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價款四十八 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甲○○與乙○○夫妻為取信伍紡公司,除第一次出貨所簽發 之貨款支票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有兌現外,第二至第九次之貨款則輾 轉換票,終以乙○○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期為 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上五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 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以上七張由甲 ○○之兄陳亮志背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三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另由歐尼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及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充當貨款,以上支票均未兌現,伍紡公司始知被 騙,其被騙貨款共為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而以:「上開事實迭據自 訴人伍紡公司代表人陳麗卿指訴不移,又有支票影本十四張、退票單二十七張、 歐尼公司給自訴人信件影本十一張附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卷足 憑,參諸被告等與自訴人訂約,均係以歐尼公司名義,其存證信函亦均為歐尼公 司名義,被告等以歐尼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買賣,而歐尼公司八十六年之申報營業 額為零,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附原審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案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三頁),堪認歐尼公司根本無給付價金 之能力,事實上歐尼公司亦未支付分文,且被告等收受近六百萬元之貨品後,一 再以換票之方式遲延付款,而所換支票之中有早已拒絕往來者,亦足認被告等於 購貨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再查甲○○與乙○○等以貨劣無法售出為拒付貨 款之藉口,果如被告等所言,因貨無法銷售而不能付款,何以未將滯銷之貨退還 ﹖至今未見被告退回任何「不良貨品」,既未退還「不良貨品」,則所有貨品應 已全部銷售,何以又未付分文貨款﹖被告既不退貨,又不付貨款,是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信。又查歐尼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退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退票列入紀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 戶,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永春字第0一0四八號函 足稽(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八頁),甲○○與乙○○所經營



之歐尼公司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退票而無支付能力,並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甲○○與乙○○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共同 至伍紡公司(設在台南市○○路二十號之工廠),佯稱其經營之歐尼公司在大陸 之營業甚大,盈利頗豐,而向伍紡公司訂購大量之布匹,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 退票,伍紡公司始知受騙,益足證被告甲○○與乙○○有詐欺之犯行。又據證人 李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受僱於伍紡公司業務秘書, 主要業務是訂單及出貨,收票及收貨款等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甲○○他們有 來台南伍紡公司看貨有訂單,是不是現場訂單我不記得了,這件事後來我有收到 訂單及支票,後來我有出貨到大陸給甲○○,是我任職三個月的事,那天是星期 六下午,我當時下班了,是公司打電話叫我回去,林義豐和甲○○談到下午五、 六時,林義豐還請甲○○夫婦吃飯,我記得有收到甲○○的支票,其中有一張支 票有問題,我有退還給甲○○請他重開,當天甲○○有看貨,並且甲○○有剪布 料」等語在卷足稽,並有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 二十二日傳真給李素所指定染色布匹數量函影本附於本院卷足憑,顯見甲○○與 乙○○係到台南之伍紡公司訂購布匹之行為應係屬實,則甲○○與乙○○屢辯稱 其等係到台北之伍紡公司與伍紡公司交易云云不足採信。」為其理由。查聲請人 等所指自訴人伍紡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聲請人為第一次交易時之貨 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係由力強公司代償,力強公司又代向力鵬、宏遠、 佳和等公司償付貨款及暫免付貨款共計三千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如果 屬實,則聲請人等對於積欠自訴人伍紡公司之貨款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何以分文不付?是力強公司代償貨款之事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其未傳訊力強公司負責人郭慶程,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又歐尼公司之實際營業額為若干?規模及獲利能力如何?八十六年間流 動資產為五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縱然屬實,亦不得推論聲請人等無詐欺 之動機,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向伍紡公司詐取價值五百九十八 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貨品之事實。聲請人乙○○之支票帳戶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始 拒絕往來,之前既仍有支付能力,其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貨款竟 不給付,益見存心詐欺,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運交之 貨物縱然尚存放於上海倉庫中,惟並未返還予自訴人,且其庫存數量與彼等詐取 之數量相較,所佔比例甚微,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歐尼公司在八 十六年間遭人倒帳而財務吃緊,聲請人屢屢傳真給自訴人,甚至發存證信函給自 訴人要求減少定貨,有雙方往來文件可證云云,惟參諸歐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九日之傳真可知,聲請人此時明知歐尼公司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承擔庫存之 壓力,但卻於自訴人第四次出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五次出貨(日 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六次出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七 次出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八次出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九次出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送交之貨物均予以點收 ,未因公司財務吃緊,支付能力欠佳,而拒絕受領,復未於事後將該移交之貨物 予以返還,其所為自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亦非得以開始再審之事由。另聲請人提出錄音帶譯文顯示聲請人黃燦如並未



涉案云云,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燦如為共同正犯,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 中詳為論述,並經證人李素證稱黃燦如曾與甲○○一起到公司訂貨等語,林義豐 與聲請人甲○○談話中縱曾提起聲請人乙○○沒有本事處理事情云云,亦與乙○ ○有無涉犯詐欺無涉,故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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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