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林進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於前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亦未定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77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1,8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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