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隆
被 告 林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永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74 元,及 其中131,046 元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5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974 元,及其中131,046 元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4年1 月2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 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44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40,474 元 ,應徵裁判費1,55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9,974 元,應徵裁判費1,4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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