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馨平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未付。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 年1 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 月4 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