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鄭佑安
鄭學文(即鄭煜財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內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鄭學文應於繼承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佑安及李內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鄭學文於繼承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佑安及李內第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佑安於民國93學年度至96學年度就學期間 ,以被告李內第及訴外人鄭煜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 )16萬3,244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鄭佑安本階段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 告鄭佑安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鄭佑安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 定攤還之。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鄭佑安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萬4,962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鄭煜財已於101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鄭學文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其對鄭煜財之債務,應於繼承鄭煜財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學文於繼承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鄭佑安及李內第連帶給付12萬4,96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貸名冊及就學帳卡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學文於繼承 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佑安及李內第連帶給付12萬 4,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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