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262號
TPEV,103,北簡,1426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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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被   告 江淑真
      賴靜敏(原名賴靜慧、賴秀枝)
      吳榮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 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 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 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 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真邀同連帶保證人吳榮敏、賴 靜慧即賴秀枝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 原告並受讓此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等語。經查,兩造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第22



條固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 件被告吳榮敏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此有被告吳榮敏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查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 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又被告吳榮敏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 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 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 擔保契約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消費者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 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吳榮敏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中西區, 堪認被告之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臺南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 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吳榮敏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上述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吳榮敏即屬顯失公平。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榮敏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吳榮敏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原告係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清償債務,而其餘被告江淑真賴靜敏之戶籍地址均同設於臺南市中西區(見被告江淑真賴靜敏之戶籍謄本),就應訴之考量即與被告吳榮敏相同 ,且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1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 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 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 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 移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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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