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6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被 告 江淑真
賴靜敏(原名賴靜慧、賴秀枝)
吳榮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 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 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 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 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淑真邀同連帶保證人吳榮敏、賴 靜慧即賴秀枝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 原告並受讓此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等語。經查,兩造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第22
條固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之法院,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 件被告吳榮敏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此有被告吳榮敏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查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 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又被告吳榮敏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 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 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 擔保契約書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消費者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 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吳榮敏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中西區, 堪認被告之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臺南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稱便利,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 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吳榮敏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上述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吳榮敏即屬顯失公平。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榮敏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吳榮敏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原告係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清償債務,而其餘被告江淑真 及賴靜敏之戶籍地址均同設於臺南市中西區(見被告江淑真 及賴靜敏之戶籍謄本),就應訴之考量即與被告吳榮敏相同 ,且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1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 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 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 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 移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