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09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陳明德(原名陳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明德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大來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應付帳款,如 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含本金十八萬二 千四百十一元、利息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四千四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約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 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其中 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八 元,逾期滯納金四千五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約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 、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八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三 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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