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184號
TPEV,103,北簡,1418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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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8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如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10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6,528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24萬9,04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萬7,481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業 於94年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及高雄市政府 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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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