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鄭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忠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3 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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