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46號
聲 請 人 盧玉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 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 人與債務人。又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 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 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 欠13萬2,853元之本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相對 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 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之旨向本院起訴,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 :該合意管轄約款係中華銀行單方所預先擬定;又聲請人之 戶籍及其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所書住宅地址均在臺南市,非屬 本院轄區範圍內,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 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參以相對人 為資產管理公司,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應訴並無不便, 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競合的合意管轄,並未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向 本院陳明其非法人或商人,現居於臺南市,如須親赴臺北開 庭,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