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795號
TPEV,103,北簡,13795,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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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沈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
(二)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二張使 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 告均自 98年10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0,537元、99,695元未按期給 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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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