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陳雙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 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繳付原告,循環 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惟被告自98年 1月30日未依約 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49,420元(本金224,991元、起息 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4,467元、利息減免38元),及其 中224,991元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8年 8月3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2,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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