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G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執行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以:
(一)聲明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 檢朝乙八十九執○○三六三八字第○九○三九號函,該函表示聲明人分別被 判處恐嚇取財未遂六月、恐嚇七月、妨害自由二年,就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 ,尚有剩刑期仍應依法執行云云。惟查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前後歷經更㈤判決,從一重處斷結果 ,便科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查,誤認本 案聲明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尚有所餘刑期仍應依法執行等語,自屬顯 有誤會,且顯與事實不合。
(二)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六月部分:此部分聲明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入監, 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該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刑事判決撤銷,於該判 決主文第一行明確表示「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與執行刑暨董秋登部分 均撤銷」。
(三)另查恐嚇七月部分:此為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第一四○號之判決,惟該 判決已遭同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董秋登及甲○○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於該判決理由第四 項清楚說明:「原判決關於童秋登及甲○○妨害自由(甲○○另被訴恐嚇取 財罪已判決確定,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承前犯意,似有誤會)部分均撤銷 改判。故此純為同一案件,同一犯罪事實,經重覆判決,惟檢察官竟未查, 仍恣意發函執行,其所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違法。 (四)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著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執 行指揮顯然不當,且執行命令亦明顯違法,是聲明人(受刑人)依法向鈞院 聲明異議。為此狀請鈞院明察,對執行命令錯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 之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聲明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判處共同妨害自 由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六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駁回 確定。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二二四
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年,聲明人甲○○應執行二年六月有期徒刑。 (二)偵查中聲明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遭檢察官諭令收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保釋回,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中經本院再行羈 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更審中諭令交保、責付,總計羈押期間未逾二 年六月,業經本院調卷核查無誤,是聲明人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尚未 能完全折抵刑期。
(三)綜上,聲明人經判處恐嚇取財未遂六月、共同妨害自由二年,就羈押日數 折抵刑期後,尚有餘刑期待執行,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