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羅建興
劉芳汝
被 告 盧俊志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0月24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584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7萬5,064元及利息部分為8萬5,520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 護作業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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