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洪婕翎
被 告 葉莉玲(原名葉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莉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 同)二百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尚欠原告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含本金十二萬六千六 百三十四元、利息一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債權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柏格爾,嗣於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日具狀更正為魏寶生;後原告名稱於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項誤載 主請求金額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包含本金十二萬七千一百零 九元、利息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及逾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六 元,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更正主請求金額包含 本金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利息一萬零二百四十三元、 逾期費用為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雜項費用二百七十五元,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之聲明經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更正後,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 六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主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七 十七元,逾期費用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雜項費用二百七十五 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債權金額明細 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 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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