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459號
TPEV,103,北簡,13459,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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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59號
原   告 任秀芝
被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受雇於訴外人水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調派於「中正水美館」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 訴外人魏國榮係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並派駐於系爭社 區擔任保全工作。因原告基於職務,時有指揮監督魏國榮注 意社區管理相關情事之需,二人即因此生有嫌隙。於民國 103 年8 月5 日下午7 時許,因原告發現系爭社區大廳公告 欄處之電燈故障,向魏國榮詢問開關於何處,魏國榮即以凶 悍之口氣回應,原告認不受尊重,即至系爭社區櫃臺處向魏 國榮表達不滿之意,詎魏國榮即以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推倒 在地,使原告身體撞及牆壁,魏國榮並以腳踹原告之右臂, 致原告受有左前頸及後上背及右上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 血之傷害。魏國榮並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魏國榮以上 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被告為魏國榮 之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魏國榮對原告傷害之情事,固係於魏國榮上班時 間所為,惟上開行為僅外觀上與執行業務相關,被告亦無授 權魏國榮得為傷害行為,故魏國榮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其個人



行為,與執行業務並無相關。且被告於事發後當面慰問原告 ,魏國榮亦於103 年8 月6 日自請離職,原告與魏國榮已無 工作接觸。被告多次洽請原告返系爭社區任職,惟為原告婉 拒。又被告為受保全業法規範之公司,被告於魏國榮任職前 ,業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將名冊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為資格審查,並經該局於102 年12月12日函覆被 告稱魏國榮並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犯罪紀錄資格限制, 被告始僱用魏國榮擔任保全人員。且魏國榮受雇被告期間, 被告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每月施予4 小時以上在 職訓練,並不定時指派被告公司之幹部至系爭社區督導人員 值勤狀況。是被告對於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魏國榮於103 年8 月5 日時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於該 日下午7 時許,因原告發現系爭社區大廳公告欄處之電燈故 障,向魏國榮詢問開關於何處,魏國榮即以凶悍之口氣回應 ,原告即至系爭社區櫃臺處表達不滿之意,詎魏國榮即以徒 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推倒在地,使原告身體撞及牆壁,魏國榮 並以腳踹原告之右臂,致原告受有左前頸及後上背及右上臂 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魏國榮並因上開行為犯傷 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8 月5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4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至第 6 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因魏國榮之上開傷害行為,被告為魏國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慰撫金200,000 元等情,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是 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慰 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魏國榮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 權之故意,以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推倒在地,使原告身體 撞及牆壁,魏國榮並以腳踹原告之右臂,致原告受有左前 頸及後上背及右上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等情 ,業據魏國榮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案件審 判中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卷103 年 11月3 日審判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魏國榮對原 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 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⒊又就原告主張魏國榮為被告之受僱人,對於魏國榮上開所 為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 魏國榮於本件事實發生時魏國榮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惟辯 稱魏國榮所為上開行為並非執行業務行為,且被告已對選 任及監督魏國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之犯罪行為,乃非 必然與執行職務無關,而應依其是否與其職務具有內在 關聯,即所執行之職務是否增加此項犯罪危險性,僱用 人得否預見併為防範(參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 2006年7 月版,第137 頁)。是考諸魏國榮為本件傷害 原告之行為時,係於其上班時間,並於系爭社區為安全 維護之工作,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與魏國榮間 本需相互合作,始得完成妥善管理系爭社區之職務。惟 魏國榮竟於其與原告就系爭社區維護事宜接觸之際,以 此機會故意傷害原告,被告為魏國榮之僱用人,對於其 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不應任意傷害他人,甚且係系爭社區 之總幹事等情,本應有所預見並應加以防範。是應認魏 國榮為上開行為時,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辯上 情,並非可採。
⑵又按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 或安排,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經查, 魏國榮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



權,即推定被告對於魏國榮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被告 如欲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魏國榮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辯稱其對於魏國榮之 選任均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曾對魏國榮施以在職訓 練,並不定期指派被告公司幹部至系爭社區督導魏國榮 值勤狀況云云。惟魏國榮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消極 資格,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審核,亦據 被告提出該局102 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魏 國榮任職保全業之資格縱獲主管機關之認定,其人之詳 慎或疏忽,仍屬被告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受僱人之個性是否謹慎精 細,僱用人亦應加以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固提出被告公司派員督導 相關資料為其論據,惟就魏國榮個人品格或處事態度之 監督,未能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反證證明,乃無以就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僱用魏國榮擔任保全人員, 致原告受傷,且未就已盡監督責任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仍應就其僱用人魏國榮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魏國榮之不法侵害,非僅身體受傷勢疼痛, 心靈創傷更難以言喻,其歷此創痛業向其僱用人辭職並離開 社區管理維護行業,其甫於102 年考取社區總幹事執照,本 對該業抱有熱忱,其受此傷害,必須另覓出路,而面臨短暫 無收入之經濟困境,被告為魏國榮之僱用人,自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42年生,本件事實發生時擔任社區總幹事工作,因本



件事實受有左前頸及後上背及右上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 血之傷害等傷害;被告為專科畢業,54年生,本件事實發生 時擔任保全人員。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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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