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八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辯稱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無施用毒品之犯行, 之所以於定期尿液檢驗時呈可待因反應,係因伊於前往驗尿前一天,因感冒而接 受診療並服藥,而醫師開立之處方中含有可待因成分,請求本院另行再採尿或對 前採尿液樣本再行送驗鑑定,並撤銷原裁定云云。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驗尿之前一天(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雖因感冒而前往劉健全診所接受診療並服藥,而醫師開立之 處方中含有可待因成分,亦有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單影本附卷可參。 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撤銷停止戒治之理由,此可 從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除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尚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 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 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本件經臺南地檢署送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氣 相層析質譜議(GC/MS 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 乃目前就藥 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 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 何種化合物,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O三O五九號函可 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停止戒治,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