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簡裕添即現代人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CHO牌SPC242SF型雷射多功能複合機壹台(機號T222PA00159),及台灣微凱牌H4104型多功網路監視錄影主機壹台(機號DBR4204T-FJ)與週邊設備(台灣微凱牌MUSIC型集音器壹台、利齊牌MAF78409型與TO91V4型紅外線攝影機各貳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租賃物返還原告;嗣於103年12月31日具 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RICHO牌SPC2 42SF型雷射多功能複合機壹台(機號T222PA00159),及台 灣微凱牌H4104型多功網路監視錄影主機壹台(機號DBR4204 T-FJ)與週邊設備(台灣微凱牌MUSIC型集音器壹台、利齊 牌MAF78409型與TO91V4型紅外線攝影機各貳台)返還原告」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1月間與原告簽訂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分別為76274、78001,下稱系爭 租約①、系爭租約②),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 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2年8月20 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 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24期,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50元、1,680元,首期租金並分別於102年8月30日、 102年11月29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 各期租金,如被告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 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 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分 別自第9期及第1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 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0,250元【計算式:2,050元×(9至13期 )】、6,720元【計算式:1,680元×(10至13期)】,及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550元【計算式:2,050元 ×(14至24期)】、18,480元【計算式:1,680元×(14至2 4期)】之意思表示,如仍不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金, 則以本件合法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①、②之意思表 示,再依系爭租約①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及系爭租約②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RICHO牌SPC242S F型雷射多功能複合機壹台(機號T222PA00159),及台灣微 凱牌H4104型多功網路監視錄影主機壹台(機號DBR4204T-FJ )與週邊設備(台灣微凱牌MUSIC型集音器壹台、利齊牌MAF 78409型與TO91V4型紅外線攝影機各貳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 ,並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0,250元及6,720元、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550元及18,480元,暨按週年利率8 %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已到期 、未到期租金,茲說明如下:
(一)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部分: ⒈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 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 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①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僅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 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者供應商 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 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 租約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定期催告給付仍拒 不給付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院卷第42頁反 面至第47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於本件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租約①、②之意思表示,即屬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①、②,被告自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 之租金(至104年1月份止),即系爭租約①自第9期起至 第18期止積欠之租金20,500元(2,050元×【9至18期】= 20,500元)、系爭租約②自第10期起至第18期止積欠之租 金15,120元(1,680元×【10至18期】=15,120元),共 計35,620元(20,500元+15,120元=35,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4 -47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租賃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 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租約①第 7條第2項、系爭租約②分別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 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 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 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 金予供應商。」、「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 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 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 每期各2,050元、1,68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且已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復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 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 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所 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分別係自102年8月20日 、102年11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因被告分別 自第9期即103年4月起、第10期即103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 ,至本件合法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 ①、②止,系爭租約①、②履行期間均僅相當於約定租賃 期間之3/4,是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 12,300元(即6期×2,050元)、10,080元(即6期×1,680 元),合計22,380元(12,300元+10,080元=22,380元) 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 為適當。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 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 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 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①、②業已經原 告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①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 8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租約②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20元、違約金10, 000元,合計45,620元,及其中35,6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46元
合 計 1,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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