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166號
TPEV,103,北簡,1216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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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66號
原   告 陳亮來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許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周惠全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02,000 元,乃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 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前 周惠全通知原告暫勿提示,並稱將陸續以現金清償欠款,惟 周惠全陸續給付原告170,000 元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提示 系爭支票後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732,000 元(計算式:358,000 +256,000 +288,000 - 170,000 =732,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2,000 元,及均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2 年10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358,000元 │103 年9 月12日│
│ │ │中崙分行 │ │ │ │
├──┼───────┼──────┼─────┼─────┼───────┤
│2 │102 年10月30日│同上 │KD0000000 │256,000元 │103 年9 月12日│
│ │ │ │ │ │ │
├──┼───────┼──────┼─────┼─────┼───────┤
│3 │102 年10月31日│同上 │KD0000000 │288,000元 │103 年8 月19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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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
合 計 8,3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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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