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江驊恩(原名江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明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陳華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第4屆董 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253,587元,及其中165,134元自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期前 利息88,453元,計息期間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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