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5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被 告 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郭正利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
李王信文
李先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原記載為湯淑娟,惟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經變更為李信志,此有民事起訴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即 為李信志,民事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湯淑娟,顯屬 誤載,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 滅之情形未合,原告雖具狀聲明由李信志承受訴訟,然因李 信志即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無聲明承受訴訟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喜旅行社)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正利,嗣該公司 於訴訟繫屬中解散,並以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1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台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 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郭正利、李王信文、李先景為其法定代 理人,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郭正利、李王信 文、李先景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01 年7 月5 日 及102 年6 月21日與原告簽訂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依約被告 應按月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500元。詎被告自 103 年起支付服務費之支票共發生2 次跳票情事,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始於付款期限後改採其他方式支付遲延款項,後 又發生被告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原告於103 年6 月多次通知被告於該月底繳 款截止日前,一次支付103 年5 、6 月服務費117,000 元( 58,500元×2 月=117,000 元),惟被告於上開繳款截止日 前仍未支付款項,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上 開服務費。其後,被告雖於103 年7 月1 日支付原告26,867 元,然其中23,600元係支付第三人喜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原告之款項,餘3,267 元則支付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 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3,733 元(117,000元-3,267元= 113,733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網際網路傳輸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7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天喜旅行社法定代理人郭正利、李先景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天喜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李王信文則略以:伊僅是掛名董事,也已離職很 久,公司狀況也不清楚,有要求公司將董事撤換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DSL客 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暨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 款、VPN 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暨網際網路服務 共通契約條款、FTTH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暨網 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FTTH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 申請書暨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台北松山郵局存證號 碼00021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正利、 李先景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另法定代理人李王信文則陳稱其僅是掛名董事,對公司 狀況不清楚等語,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5元
合 計 1,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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