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交付開關2 箱(下稱系 爭貨物)委請被告運送至大陸東莞,嗣載運系爭貨物之和泰 號貨輪於同年月18日在運送途中沈沒,致系爭貨物滅失,損 害共新臺幣(下同)17萬3,550元,原告屢向被告索賠未果 等情。爰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7萬3,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伊運送,亦未向海 關申報價值,依關稅法規定,系爭貨物價值最多不逾5萬元 ;又系爭貨物係在和泰號運送途中遇風浪致船體傾斜觸礁沈 沒而滅失,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貨物之 運送單(下稱系爭托運單)已載明最高理賠限額為運費3倍 ,縱認伊就系爭貨物應負賠償責任,亦以運費3倍賠償為已 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 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 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 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自 己名義為原告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而受有報酬915 元,有系爭托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間應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除能證明已就上述與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應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賠償責任。查:連江 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雖出具證明:「和泰號貨船於 103年1月18日航行到東午礁附近海域時,因風浪較大,裝載 在船上的貨物傾斜,導致船體傾斜後觸礁,船與貨物被打翻 沈入海中,船員兩人平安」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然原告提出馬祖日報則登載:「和泰號在黃岐外海因船艙大 量進水而擱淺」等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參諸事故發 生當日風速最高不超過每秒6.1公尺,屬於和風,僅會造成 小波、小浪等情,有原告提出馬祖氣象站當日觀測資料、台 灣颱風資訊中心網頁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 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是否係因不可抗力之氣候所致,已非無疑 ;又和泰號貨輪船長曾德意出具之海事報告雖記載:「航行 途中瞬間風浪增強,海浪過大,本人發現船艙進水,船艙傾 斜45度,馬上呼叫宏達號救援…」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惟該海事報告係船長製作之私文書,是否客觀,已茲 疑義,且僅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 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 所證明範圍內,此有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蓋於前揭海事報告 戳章可考,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致 毀損滅失云云,尚難驟採。被告復未舉證已適當選定運送人 、選擇運送時期或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依上說明, 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他廠採購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零組件後,於103年1月 17日委請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子公司即東莞市達運電 子有限公司轉售大陸客戶或組裝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托運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8頁正、反面),並 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專員陳宜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4頁正、反面),系爭托運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名稱為「開 關」,重量共7.8公斤,依進貨發票記載內容,其中型號DPC 001-03單價新臺幣(下同)0.33元,共5,000個,價值1,650
元;TST7 0-C-160-T50單價2.7元,共4萬5,000個,價值12 萬1,500元;TSH-0000-000-G單價50.4元(即0.168美元), 共1萬個,價值5萬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 害17萬3,550元(計算式:1,650+121,500+50,400=173,550 ),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關稅法規定5萬元以下才可 免報關,原告於系爭托運單上既填載不報關,則系爭貨物價 值應不超過5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財政部94年5月 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自94年7月1日起, 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 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 ,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 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 、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 件」等旨,僅係行政機關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時之行政程序作 業規定,究與認定系爭貨物價值若干無涉,尚難徒憑原告選 擇不報關,遽謂系爭貨物價值低於5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託運單上約定,其賠償總額最高以運費 3倍為限云云。惟: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 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 定有明文。所稱「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 ,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托運單下方記 載:「如有遺失及毀損,最高以運費3倍賠償(最高賠償額 為USD$100.00)」等詞,依上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對 系爭托運單記載之限制責任條款明示同意負舉證責任,否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既未於上開約定條款旁簽名表示 同意,系爭托運單上客戶簽署蓋印欄復未以中文記載客戶同 意托運單所載各項條款之旨,尚不得以其於客戶簽署蓋印欄 上簽名即認有明示同意上開約款之意思表示。遑論上開約定 係屬被告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有片面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徒以系爭托運單上限制責 任約款之記載,為限制責任之抗辯,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 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3日起(見 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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