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97號
TPEV,103,北小,319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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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劉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進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被 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處,因變換車道疏忽之過失, 碰撞訴外人陳威霖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7元(含工資10,100元 、零件7,867 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如數給付格上汽 車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格上汽車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7,967元,其中工資10,100元、零件7, 867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 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1 年12月22日止,已使用3 年6 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2,55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10,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54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左側車況及被告 起步之情事,然被告於行進中未能有效注意車前狀況,而訴 外人陳威霖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發生擦撞 ,其有過失,實甚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兩造過失 程度,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5 ,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27元(12,654×5/10=6,3 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6,327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867×0.369 =2903



第二年折舊:(7867 -2903)×0.369 =1832第三年折舊:(7867-2903-1832)×0.369 ×6/12=578折舊後殘值:7867-2903 -1832 -578=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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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