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88號
TPEV,103,北小,3188,20150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栢祥竣
被   告 胡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怡祥卓金來等人於民國99年間謊稱其為 網路購物賣家來電並告知原告先前購物之付費選項錯誤,會 變成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扣款,接著又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 ,要求其至金融機構 ATM操作變更付費方式設定,致其陷於 錯誤,而至 ATM操作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遭詐騙金額新 臺幣19,0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元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胡怡祥則於言詞期日到場,且不爭執原告所提事實。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審酌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除原告就本件 損害已與訴外人王詠正成立和解而受償 5,000元,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