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02號
TPEV,103,北小,310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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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康瑜庭(原名康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康瑜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 項,並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期限自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尚積欠 中華商銀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九千九百 七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 銀將前揭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項目查詢一件、貸還款歷史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7元
合 計 1,1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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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