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學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081號
TPEV,103,北小,308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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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楊姿芳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兼訴訟代理 白雅玲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工富 
訴訟代理人 劉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7日報 名參加被告舉辦之「預報102快速進度版本班」、「102(秋 )預報高二三模考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修業期限自 102年7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被告為獎勵成績優秀學 生,乃表示學期總成績第一名之學員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獎學金,原告為101學年度舊生,前亦於102年4月 15日申請101學年度上學期、102年9月20日申請101學年度下 學期獎學金各5,000 元,均業經被告如數核發。然原告再於 103年4月15日申請核發102 學年度上學期之獎學金,經被告 以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非在班生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於調解 時提出劉毅英文教育機構獎學金給獎辦法(下稱系爭給獎辦 法),惟系爭給獎辦法為被告事後自行編印且為原告所不知 ,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2 學年度上學期之 獎學金5,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依被告所制定之系爭給獎辦法,已經離班之學 生不得申請獎學金,而原告之成績雖為102 學年度上學期全 班第一名,但其提出申請時,並未續報課程,故已非在班生 ,被告自得不發給獎學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 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收據、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函、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102 學年度上學期學期 成績通知單、劉毅英文教育機構 102(春)高中部獎學金申 請表、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對 於其主張之達成學期總成績全班第一名,符合獎學金申請資 格及條件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亦不爭執高中班學員之 學期總成績全班第一名,得申請獎學金5,000 元,惟另抗辯 :已經離班之學生不得申請獎學金云云,並於本院提出系爭 給獎辦法為證,然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內 容,兩造發生爭議時,曾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進行協調,被 告於協調時雖為相同之抗辯,惟並未能提出報名當時公布實 施之獎學金申請辦法以供佐證,嗣遲至本院進行調解時始提 出系爭給獎辦法,則系爭給獎辦法是否確為原告報名參加系 爭課程時,被告所公布實施之獎學金核發辦法,即屬有疑; 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劉毅英文教育機構 102(春)高中部獎學 金申請表之內容,僅記載申請日期為即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止,並無已經離班之學生不得申請獎學金之相關記載。此外 ,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學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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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