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061號
TPEV,103,北小,3061,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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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謝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5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 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 92年8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91,0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6,283 元、利息4,116元、其他費用61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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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