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鐘信孝
吳春龍
被 告 楊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6日22時27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3419-VW號租賃用小客車,行駛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7巷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高淑麗所有由訴外人王禹閔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080-A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並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置時即駛離肇事 現場。關於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28,580元(工資15,004元、零件12,215元、營業稅 1,3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追償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至101年11月27 日12時止,向訴外人洪正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於101年11月26日22時27分許,駕駛該車沿臺北市民權東 路1段東往西直行第2車道至肇事處,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王禹閔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撞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與結帳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 被告駕駛執照與身分證、現場與車損相片查閱無訛。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第2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王禹閔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8,580元( 含稅),其中零件12,215元(含稅12,826元)、工資15,004 元(含稅15,754元),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8月出廠, 迄至101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3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4,807元,再加計工資15,754元,合計20,561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 720元由│
│合 計│1,000元 │被告負擔,餘 280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826×0.369=4,433元。第二年折舊:(12,826-4,433)×0.369=3,097元第三年折舊:(12,826-4,433-3,097)×0.369×3/12=489元折舊後殘值:12,826-4,433-3,097-489=4,80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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