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時,因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蔡安瑀即蔡幸芳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 99元(含零件金額7,568 元、烤漆金額30,580元及工資金額 8,95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小客車,因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47,099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2 份、車損照 片8 張、統一發票影本1 張、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3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 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 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47,099元修復,其中包括工 資8,951 元、零件7,568 元及烤漆30,580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 1000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即 201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 ),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3 月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
1 年2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8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 資8,951 元、烤漆費用30,58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4,012元(計算式:4,481 元+8,951 元+30,580 元=44,01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7,568 元0.369 =2,793元第一年又二個月折舊:(7,568 元-2,793元)0.369 2 12 =294
折舊後殘值:7,568元-2,793元-294=4,481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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