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97號
TPEV,103,北小,2997,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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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被   告 張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年7月9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營小客車,因行駛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林耕增停放 於臺北市○○路○段00號前之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20,45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0,45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09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20 10年9月(即9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2年7月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年11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為8,95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2,3 58元,加上工資3,050元及塗裝8,45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13,858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858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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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50×0.369=3,3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0-3,303=5,647第2年折舊值 5,647×0.369=2,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7-2,084=3,563第3年折舊值 3,563×0.369×(11/12)=1,20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3-1,205=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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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