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64號
TPEV,103,北小,296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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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黃律皓
被   告 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錦西街口 ,因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李沛軒(原名李嘉靜)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8,519 元(工資8,519 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卷第4 -7頁)、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卷第43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因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沛軒因本件交 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19 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 ,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憑 ,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519 元,洵屬 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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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