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0年度,137號
TNHM,90,抗,137,200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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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    G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訴人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抗告 人,惟該罪必以公務人員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之情事方足構成,抗告人並無公務人員身 份;又本件共同被告即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之李穆生,其是否有舞弊之情事,並非 抗告人所能置啄;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必須羈押,卻准涉案而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之共同被告李穆生交保候傳, 其羈押之標準何在,對抗告人亦不公平?另抗告人目前為台北市立體育學校二年 級學生,如長期被羈押,恐將喪失學籍,故基於學業上之理由,亦有請求交保候 傳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及此,實有未洽。另抗告人目前育有長子五歲、長女三 歲,亦均需抗告人扶養照顧;又抗告人身兼「巨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聚璞 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於抗告人被羈押致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此有嘉義地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可證,故基於家庭及事業上之理由,亦有請求交保之迫切 需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交保候傳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十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 押,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而於同年三月二十 三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茲查本件被告所犯,公訴人認係合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條所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 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至其所陳學業上、家庭上及事業上之理由,及共同被告李穆生交保 之原因,並非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得據以具保停止羈押,是其所陳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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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