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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22號
TPEV,103,北小,292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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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陳維中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方 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十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維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為月繳型會籍,為期十二個 月(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每個月六堂課於原告之羅福館上課使用,被告應於每月 十五日以現金方式繳納會費。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時繳費,原告依 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以簡訊催款系統於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催款簡訊予被告,惟其不僅仍未繳 清所有費用,並委任訴外人博理法律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五 月三十日發函予原告,向原告確認兩造間會員契約終止一事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收受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 日函覆訴外人博理法律事務所,向其表示終止會籍時依會員 契約之約定,被告提前解約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應依單月 使用會籍費用三千二百元計算實際經過三個月之會費,再扣 除被告入會時已繳納之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故被告應繳納會



費為七千九百十二元(計算式:3,200×3-1,688=7,912) 。後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再度委託訴外人博理法律 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要求解約退還會費,然依會員契約之約定 ,被告主張顯非合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確認其已成為會員云云,然依會 員契約第六條第十款之約定,被告要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課程 前,要先上網登錄預約,於一個月內選擇六堂課使用,原告 每週都有安排課程,是被告消極不使用,而非原告沒有提供 相關服務,原告既非怠於提出給付,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怠於受領給付時,自不得拒絕履行依會員契約給付會費 之義務。
㈣另被告稱會員契約之部分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或不構成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等語並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所附之新會員確認 書可知系爭協議及會員契約上有打勾、畫圈註記,而被告確 實同意遵守以月繳型方式購得會籍、繳款日期及期限、課程 及會所相關規定等部分,並簽名於簽名欄位,此足認被告於 入會前已瞭解所簽訂之內容。至於被告稱其未領到原告所核 發之正式會員卡等語亦非屬實,原告於兩造簽約時即發給被 告臨時會員紙卡,惟當時沒有讓被告簽收該臨時卡,故此部 分無法證明。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得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然依行政院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應於七日之 猶豫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㈡反訴原告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要 求終止契約,其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發律師函解約要 求反訴被告返還入會時其繳納的費用並不合理。叁、證據:提出系爭協議影本一件、會員契約影本一件、新會員 確認書影本一件、博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原告昱法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兼反訴原告陳維中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及會員契 約,依會員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會員卡為柔昱(即



原告)識別會員身分之憑證,柔昱應於核准會員入會申請七 日內製作會員卡發予會員‧‧‧」,及會員契約第六條第五 款之約定,會員要使用器材須出示會員卡,惟被告並未接到 原告所製作核發之正式會員卡或會員臨時紙卡,或通知確認 被告已成為會員,且系爭協議上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 授權書」一欄亦未記載被告信用卡扣款之卡號等資料,自無 發生約定扣款或付款授權之效力。
㈡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雙方並未約定被告若未使用會館設 施仍應按月繳付會費,被告僅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簽立系爭 協議入會前試用原告之會館設備一次,其後因遲未接到原告 核發之會員卡,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至五月間均未曾使用 原告之會館設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繳付三個月之會費並無 所據,對消費者而言亦顯失公平。
㈢又會員契約約定繳付會費後若未使用原告之會館設施,不得 請求退還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 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條款自不構 成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㈣被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予原告,此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稽,被告業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被告於簽約後從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健身房服務或原告之 會館設施,原告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故被告無需返還任何 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繳付三個月之會費顯無理由。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及會員契約,約定加入月繳型會籍,為期十二個月(自一 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於 簽約當日繳付入會費、手續費、首月之費用等共計三千一百 八十八元,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會員 於繳納入會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請求解約並 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㈠協議簽署後七日內未使用柔昱設 施者。」,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從未使用反訴被告之設施或課 程,自得解除契約。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會員若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解除契約,應於七日之猶豫期間內為之,然會員契約就猶



豫期間並無明文,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故反訴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會員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反訴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反訴原告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繳付入會費 、手續費及首月費用共計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自得請求反訴 被告退還前揭款項及反訴被告受領日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博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協 議成為會員,卻未依會員契約按時給付會費,故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會費,被告則以會員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反訴請求原 告全額退還其已繳納之入會費、手續費及首月費用共三千一 百八十八元,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發支付命令時誤載其請 求會費之月數為四個月,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三個月,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會員契約,被告非但未依約按 時繳費,反而於遭原告催繳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要終止會籍 ,原告依會員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計算不適用優惠方案之 三個月會費九千六百元,扣除被告入會時已繳納之一千六百 八十八元優惠首月費用,請求被告繳納會費七千九百十二元 ,另因被告無權解除契約,自無從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



之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 則以:原告迄未依會員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製作會員卡 發予被告,被告無從使用會館設備行使會員權利,原告自無 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另被告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約定,因未使用原告設施而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被告已付之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未製作會員卡發予被告,故 原告不得對被告為本件給付會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被 告先後委請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兩封律師函,應解為終止契約 關係或解除契約關係?被告以契約解除為由,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其已繳納之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未履行製作會員卡發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抗辯 拒絕給付會員契約約定之會費:
㈠按會員契約第六條第五款前段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進入柔 昱會館時出示會員卡,如未能出示會員卡時,柔昱得拒絕會 員入內。」;同條第十款前段約定:「柔昱所有課程均採登 記上課制,會員應依柔昱指定之方式(網路/電話/臨櫃) ,於課程開始一小時前登記上課,並於開課前十分鐘入館。 」;第七條第一款前段約定:「會員卡為柔昱識別會員身分 之憑證,柔昱應於核准會員入會申請七日內製作會員卡發予 會員。」。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
㈡經查: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協議與會員 契約,被告會籍一年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方開始起算, 其間有十七天之時間,參酌前揭會員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前段 之約定,原告有充分時間決定是否核准被告成為會員並製作 正式會員卡發給被告,並無於兩造簽約時另行發給被告臨時 會員卡紙卡之必要;⑵由兩造所提出往來函文內容顯示,被 告始終未收到原告核准被告成為會員而製作寄發之正式會員 卡,原告就此雖主張於簽約時另行發給被告臨時會員卡紙卡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當時沒有讓被告簽收臨 時會員卡,無法證明」(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於簽約時另行發給被 告臨時會員卡紙卡之必要,足信原告並未製作正式會員卡或 所謂臨時會員卡紙卡發予被告,被告因而認定原告尚未核准 其成為會員,實有正當理由;⑶原告雖稱依會員契約第六條 第十款前段約定,會員係採登記上課制,被告自己消極不行 使權利云云,然原告未依前揭會員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前段約



定發給被告會員卡,被告無從認定已獲核准成為會員,自難 謂係被告消極不行使權利;⑷依前揭會員契約第六條第五款 前段約定,原告未發給被告會員卡,被告即無法行使會員權 利,故原告核發會員卡與被告給付會費間,具有前揭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之三個月期間,原告均未依約發給被 告會員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三個月之會費,從而原告本 訴請求給付會費,並無理由。
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被告發函終止,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手續費及首月費用共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及法定利息,此並無理由:
㈠按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會員於繳納入會費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請求解約並請求全額退還 已繳費用:㈠協議簽署後七日內未使用柔昱設施者。㈡‧‧ ‧。」;第九條第二款約定:「會員得依下列規定以書面終 止本協議:㈠‧‧‧。㈡‧‧‧。如會員在會期屆滿前請求 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 費3,200/4,500/ 5,0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不滿15日者以 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又民法第九 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經查: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立系爭協議與會員 契約,被告會籍一年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方開始起算, 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約定協議簽署後七日(即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之會籍根本尚未開始起算,本即 不應發生被告使用原告設施之問題,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 求兩造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原告主張此係猶豫期間之約定, 被告於系爭協議及會員契約簽訂後七日內若未使用原告設施 ,得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解除契約,其主張 應屬可信;⑵被告主張就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應依文義為機械式之解釋,明顯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蓋假 設本件被告於會籍開始起算後有使用原告之設施,其實仍然 符合「協議簽署後七日內未使用柔昱設施者」之文義,若依 被告所為解釋,豈非被告得平白使用原告設施,日後再解除 契約取回已繳款項?此實非事理之平,難認符合兩造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⑶原告以簡訊催款系統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寄發催款簡訊予被告,故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予原告之一 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律師函,主旨明白記載:「為代理當事 人陳維中小姐發函通知貴公司確認有關會員契約業已終止一 事,請查照。」,足見原告認定被告為會員而催討會費後,



被告係發函終止契約,依前揭會員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 ,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協議及會員契約;⑷原告雖引用前揭會 員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會費不適用優惠方案云云 ,然不論係原優惠方案之每月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會費,或無 優惠之單月會籍使用費三千二百元,如前所述,原告未履行 製作會員卡發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得拒絕給付會員契約 所約定任何數額之會費;⑸系爭協議與會員契約業經被告發 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卻又委請律師發第二 封律師函改稱解除契約云云,不僅邏輯上有所矛盾,且如前 所述,被告就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解釋並不 符合兩造當事人簽約之真意,從而被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依會員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千 九百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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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