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16號
TPEV,103,北小,291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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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柯宗君(即柯燕龍、柯國明之繼承人)
      柯宇榛(即柯燕龍、柯國明之繼承人)
      柯芊邑(即柯燕龍、柯國明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潘美戀(即柯燕龍、柯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柯美人(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應於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應於繼承柯國明所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應於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應於繼承柯國明所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於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於繼承柯國明所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雖提出「未繼承任何遺產且未同居共財」之



異議理由,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文義,債務人對 支付命令之異議本無須附任何理由,尚無從審酌是否有利或 不利其他共同訴訟人,是法院對於債務人提出異議之理由, 是否基於個人關係,應無審查之權限,不得以此遽謂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提出異議,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詳參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12頁,96年9月修訂七版), 從而,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就原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縱認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仍應認其效力及於未聲明異議之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爰 予併列該二人為被告,原告陳稱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該二人, 尚無可取;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在繼承柯燕龍柯國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林柯美人、 被告柯美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燕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訴外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嗣後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柯燕龍另於前向日 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嗣亦 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 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又訴外人 柯燕龍於93年12月4日死亡,訴外人柯國明、被告林柯美人 、被告柯美琴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故對於被繼承人柯燕龍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 人柯國明亦於95年9月28日死亡,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柯國明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柯國明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現金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減縮)聲明:(一)被告林柯美人、柯美 琴應於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於繼承柯國明所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8元,及其中13,875元 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應於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於繼承柯國明所繼 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2,923元,及其中 42,606元自100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繼承柯燕龍之遺產,即門牌為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另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以「未 同居共財」事由聲明異議,然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又該異 議事由為個人關係事由,該異議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林柯美人 、被告柯美琴
三、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則以:被告未曾繼 承柯燕龍之任何遺產,且亦未與柯燕龍同居共財,不清楚柯 燕龍財產或負債狀況,又系爭房屋為柯燕龍柯國明共有, 該屋之二分之一亦遭法院拍賣,無須負擔柯燕龍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3科 繼字第5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俊家恩103年 度查詢字32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於繼承柯燕龍柯國明(所繼 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得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為抗辯?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而查,訴外人柯國明 、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之被繼承人柯燕龍於93年12月 4日死亡,訴外人柯國明、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均為 柯燕龍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584號函附在支付命令卷 內可稽,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柯國明、被告林柯美人 、被告柯美琴有與柯燕龍同居共財之事實,則依上開條文規



定,訴外人柯國明、被告林柯美人、被告柯美琴應於繼承柯 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柯國明嗣亦於95年9 月28日死亡,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為柯 國明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有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士院俊家恩103年度查詢字第32號函附卷可稽, 是縱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辯稱未與柯燕龍同居共 財,不清楚柯燕龍財產或負債狀況,且系爭房屋為柯燕龍柯國明共有,該屋之二分之一亦遭法院拍賣,無須負擔柯燕 龍之債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柯宗君、柯潘 美戀、柯宇榛柯芊邑仍應於繼承柯國明所繼承柯燕龍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 榛、柯芊邑另辯稱未曾於柯燕龍處取得任何遺產云云,亦與 其等不否認確有繼承柯國明所共同繼承柯燕龍之遺產,即門 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系爭房屋 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不符,所辯亦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柯美人柯美琴應於繼承柯燕龍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柯宗君柯潘美戀柯宇榛柯芊邑於繼承 柯國明所繼承柯燕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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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