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898號
TPEV,103,北小,2898,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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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許家豪
      許游孟春(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淑娟(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金玲(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瓊瑶(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許瓊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許瓊瑶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家豪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許家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豪於民國97年至98年就學期間,經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許登科之同意,且邀同許登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 筆,並申 請動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4,275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本借據第5 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息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3 年5 月29日)依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 %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許家豪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91,02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許登科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許登科於99年2 月9 日死 亡,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許瓊瑶均為其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瓊瑶(均為許登科之繼承人)則 以: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許瓊瑶並未自被繼承 人許登科繼承任何遺產,對於系爭債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金玲(即許登科之繼承人)則以:被告許家豪與伊同 父異母,被告許家豪許登科在外所生之兒子,因此並不熟 悉。被繼承人許登科係於99年2 月9 日死亡,故主張法定繼 承責任。
被告許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許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至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許瓊瑶則以前詞置辯,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 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許瓊瑶就本件債務僅負 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游孟春許淑娟許金玲 、許瓊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家 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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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