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楊博如
被 告 PUJI HARTINI(蒂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照護伊父親之外籍看護工(按係由原告之 兄楊豐銓名義聘僱),被告來臺後與伊同住,共同照顧伊父 親達4年,迄至民國101年4月21日伊父親死亡後,始轉往其 他雇主處工作。惟被告離職後,自101年4月8 日(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以 被告在印尼家人亟須用錢為由,向伊借款,並指示伊逕將款 項匯入被告家人在印尼銀行之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88,231元(各筆匯款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詎事後迭經催討 ,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1元及自 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委託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往伊印尼家 人帳戶,但匯款之金額均係伊以自己工作薪資所得交付予原 告代為匯款,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先後代被告匯 款至被告在印尼家人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88,231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22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堪認真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被告向伊借款 ,並依被告指示逕行匯入被告在印尼家人之銀行帳戶,被告 則否認有何向原告借款情事,並稱伊係以自己在臺薪資所得 交付原告代為匯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來臺後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曾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 時44分22秒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被告催討款項,而被告上開手
機曾於103年4月28日下午6時45分8秒傳送簡訊予原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I am sorry,sister.Sms is wrong to sent.I am can not go out today.Tomorow i sent mony but NT2000 only.Becouse my doughter use money NT13500 for pay。」(對不起姐姐〈指原告〉,簡訊送錯 了,我今天不能出去,明天我會匯款但只有新臺幣2千元, 因為我女兒要用錢新臺幣13500元),同年月29日下午7時54 分33秒及同年5月28日下午7時50分46秒,原告則分別傳送簡 訊予被告稱已收到2千元及4千元,並稱「you still owe me NT110900,you must finish it before 2015 March」(妳 還欠我新臺幣110900元,你必須在2015年3月前還清),被 告上開手機則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33分54秒傳送簡訊予 原告稱「Good afternoon,sister.I am sorry.This now i am can't sent money to sister,bec. My doughter use lot money fo pay」(午安姐姐,我很抱歉,現在無法匯錢 給妳,因為我女兒要用很多錢。),有原告提出手機簡訊資 料可按(見本院卷25頁、第37-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內簡訊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否認 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並辯稱不太會使用該手機,有時會按 錯或打不開,伊經常將手機拿給原告處理代為維修,且稱伊 不識英文,可能係伊交付手機予原告後,原告乘機自行操作 發送伊之手機簡訊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嗣後具狀提出匯款明 細表,確有二筆係於103年4月29日匯款2千元及103年5月27 日匯款4千元予原告,並有所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64及68頁),核與上開103年4月28日簡訊內容所載,被告將 於隔日即103年4月29日匯還2千元及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傳 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已收到還款4千元之情節相符,衡情原告 就被告是否於103年4月29日匯還款項之未確定事實,自無可 能預先操作被告手機,事先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可能,被告 否認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並稱係伊交付手機予原告代為維 修時,原告自行操作伊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云云,顯與常情有 異,自不足採。又一般東南亞外籍勞工來臺,雖不諳中文書 寫,但常略通簡易英文,被告雖以其學歷為國小,不識英文 ,不會傳送英文簡訊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係師 專畢業,乃係經具結之通譯人員阮素玲翻譯後所當庭告稱, 其嗣後具狀辯稱僅國小畢業,不識英文,已難盡信,且縱認 被告不識英文,亦非不可委託略通英文之外籍來臺友人代為 傳送上開手機簡訊,所辯伊並未傳送上開簡訊,自不足據。 則依上開各項情節綜合觀之,被告顯於上開簡訊中承認積欠 原告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始陸續還款,苟如附表所示匯
款確係被告交付自已款項予原告委託其代為匯款,被告既未 積欠借款,何以於原告事後催討時同意先行部分還款?被告 雖辯稱上開103年間匯還予原告款項係交付予原告代為匯款 至印尼之款項,惟原告代為匯款至印尼之時間係101年7月10 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如何謂被告103年間匯款予原告, 係交付予原告代為匯款至印尼之款項?所辯自不足據。而被 告又未能提出如何有交付代為匯款至印尼款項予原告之證據 ,且參酌被告於101年4月21日原告之父死亡去職,即轉換至 其他雇主工作,返回印尼月餘後,迨至102年2月27日始再度 來臺受僱於現任雇主汪明宗,有被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 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再度 來臺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7千元,但前6個月須扣抵仲介 公司仲介費用,每月薪資僅餘數千元,已據證人汪明宗到庭 證述在案,被告亦自承「第一個月是領850元,第二個月是 6350元,第三個月是領6878元,第四及第五個月是6350元, 第六個月是領4878元。其他都是仲介費扣掉了」(見本院卷 第71頁),則扣除被告在臺生活費,被告如何於再度來臺隔 日即102年2月28日即匯款4,850元、102年3月7日匯款2千元 、102年4月1日匯款2,848元、102年4月13日匯款2,657元, 103年5月18日匯款19,715元(即附表編號18-22),而於再 度來臺不及3個月內,所領前3個月薪資僅14,078元(6878+ 6350+6878=14078),卻有餘力交付原告款項,多次自臺 匯款3萬餘元回印尼之可能?從而,本件足認原告確有出借 款項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代為匯款至印尼指定銀行帳戶之 事實,被告辯稱係伊交付自己款項予原告代為匯款,並未向 原告借款云云,自不足信。
㈡又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3年1月28日還款4,550元、103年3月4 日及同年月28日各還款5,000元、103年4月29日還款2,000元 、103年5月27日還款4千元,合計共20,550元(見本院卷第 64頁、第71頁背面),則被告現僅積欠原告67,681元( 88231-20550=67681)。至原告另主張於101年6月4日至 102年12月9日尚有匯款予原告810元、2萬元、1,800元、 3,000元、850元、75元等情,惟原告已主張係被告另行就伊 代為購買電話卡及各項生活用品之代墊還款,此非本件如附 表所示借款之訴訟標的範圍所及,被告亦辯稱「(問〈本院 卷第64頁〉匯款11筆給原告的錢是做何用途?)第1筆是請 原告代買東西,第2筆及第7筆到第11筆是我託原告保管的錢 ,等到我回印尼的時候,再找原告拿。原告說這些錢由原告 保管,我自己不能開立帳戶。」等語,依其所辯亦與本件借 款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88,231元,並指示原告逕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家人在印尼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係交付自己款項 委託原告代為匯款,並無借款云云,尚不足採。惟上開借款 88,231元,被告嗣已還款20,550元,現僅積欠原告67,681元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7,681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 額│折合印尼盧比│受款人│
│ │(民國)│(新臺幣元)│ │ │
├──┼────┼──────┼──────┼───┤
│1 │101.4.08│2099 │600000 │choiru│
│ │ │ │ │adibs.│
│ │ │ │ │被告之│
│ │ │ │ │夫(下│
│ │ │ │ │稱夫)│
├──┼────┼──────┼──────┼───┤
│2 │101.7.10│1747 │500000 │夫 │
│ │ │ │ │ │
├──┼────┼──────┼──────┼───┤
│3 │101.7.18│2387 │700000 │bagus │
│ │ │ │ │purwan│
│ │ │ │ │-to │
│ │ │ │ │被告之│
│ │ │ │ │子(下│
│ │ │ │ │稱子)│
├──┼────┼──────┼──────┼───┤
│4 │101.8.06│2067 │600000 │子 │
│ │ │ │ │ │
├──┼────┼──────┼──────┼───┤
│5 │101.8.06│3665 │0000000 │wiwik │
│ │ │ │ │pujias│
│ │ │ │ │-tuti │
│ │ │ │ │(被告│
│ │ │ │ │之姊,│
│ │ │ │ │下稱姊│
│ │ │ │ │) │
├──┼────┼──────┼──────┼───┤
│6 │101.8.08│3335 │0000000 │子 │
│ │ │ │ │ │
├──┼────┼──────┼──────┼───┤
│7 │101.8.08│2380 │700000 │夫 │
│ │ │ │ │ │
├──┼────┼──────┼──────┼───┤
│8 │101.8.15│1465 │350000 │子 │
│ │ │ │ │ │
├──┼────┼──────┼──────┼───┤
│9 │101.8.31│12889 │0000000 │子 │
│ │ │ │ │ │
├──┼────┼──────┼──────┼───┤
│10 │101.9.01│2380 │700000 │姊 │
│ │ │ │ │ │
├──┼────┼──────┼──────┼───┤
│11 │101.10. │6632 │0000000 │子 │
│ │02 │ │ │ │
├──┼────┼──────┼──────┼───┤
│12 │101.10. │2002 │600000 │姊 │
│ │08 │ │ │ │
├──┼────┼──────┼──────┼───┤
│13 │101.10. │1997 │600000 │子 │
│ │15 │ │ │ │
├──┼────┼──────┼──────┼───┤
│14 │101.10. │1689 │500000 │子 │
│ │16 │ │ │ │
├──┼────┼──────┼──────┼───┤
│15 │101.11. │1000 │278800 │子 │
│ │22 │ │ │ │
├──┼────┼──────┼──────┼───┤
│16 │未載日期│3199 │0000000 │子 │
│ │ │ │ │ │
├──┼────┼──────┼──────┼───┤
│17 │102.1.02│4628 │0000000 │子 │
├──┼────┼──────┼──────┼───┤
│18 │102.2.28│5000 │0000000 │子 │
├──┼────┼──────┼──────┼───┤
│19 │102.3.07│2150 │648000 │子 │
├──┼────┼──────┼──────┼───┤
│20 │102.4.01│2998 │920000 │子 │
├──┼────┼──────┼──────┼───┤
│21 │102.4.13│2807 │850000 │子 │
├──┼────┼──────┼──────┼───┤
│22 │102.5.18│19715 │0000000 │子 │
├──┴────┼──────┼──────┴───┘
│總 計│8823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