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3年度,13號
TPEV,103,北國簡,13,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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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秦志鵬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中變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 有陳情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被告機關或臺鐵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 103 年6 月1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理 由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位於臺 南市由被告機關設置並管理之臺南火車站欲搭乘同日上午8 時45分自強號列車前往高雄市,於乘車前行走於地下通道, 於行走至階梯前之導盲磚前即滑倒而撞擊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其支出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未經購票自被告機關 設置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內,行走於該站地下道內,於同日8 時29分許可能因找路心思不定,未注意第1 階樓梯而重心不 穩跌倒。觀諸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階梯兩旁均設置扶手,且 當日天氣晴朗,階梯乾燥並無積水,其他往來人員均無跌倒 情形,且該階梯邊緣處亦設有防滑溝槽,故系爭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均無欠缺。又原告起訴請求300,000 元損害賠償,均 未敘明其依據,且依據原告所受傷勢,請求上開金額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臺南火車 站之地下通道,於該處滑倒而撞擊樓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3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地下通道之地面及 階梯設置管理有欠缺,因而致其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係: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 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 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設置並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地下通道樓梯 、導盲磚及導盲磚前方地面,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致其 跌倒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地面及階梯之設置及 管理均無缺損,階梯尚設有扶手及防滑溝槽等語。經查,原 告所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跌倒之地點,乃位於臺南火車站前站



往後站方向之地下通道樓梯上樓方向(詳細位置見本院卷第 38頁現場位置圖),觀諸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相片,足見該 原告跌倒之地面平坦而無缺損,階梯前之導盲磚及階梯本身 亦無瑕疵,樓梯兩側並設置有金屬製扶手,亦無缺損,階梯 共有6 階,均設置有防滑溝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至 第4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導盲磚前地面、導盲磚及階 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等情,即屬有疑。
㈢又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之經過,業據被告機關提出現 場監視器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下列記載 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日期均為 103 年3 月19日)
08:28:43原告右手持疑似塑膠袋物品,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面向監視器方向,向畫面左下方通道方向行走,並 上樓梯,行走位置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
08:28:45-08:28:53
原告面向監視器方向站立停留於通往月台地面之通 道交叉口並左右張望。
08:28:53原告面向監視器方向,開始向畫面右下方通道行走 ,並下樓梯,行走位置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 08:29:01原告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08:29:06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右手手持疑似塑膠袋物品, 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向畫面右上角通道方向行走。 08:29:10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走向畫面中央向上樓梯處, 行走位置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左腳在踏至第一 階階梯下方黃色導盲磚前,開始向前傾倒,之後原 告完全向前撲倒,原告額頭疑似撞擊第四階階梯, 右手所持疑似塑膠袋物品同時掉落在第二階階梯。 08:29:12-08:29:15
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雙膝著地,跪在第二階階梯 ,並用右手撫摸額頭部位。
08:29:16原告背對監視器方向,起身繼續撫摸額頭部位,拾 起塑膠袋,且繼續上樓梯。
08:29:21原告上樓梯結束,走至通往月台地面之通道交叉口 。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臺南市並無降雨,乃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2014 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03 年3 月19日之雨量為 ,有查詢畫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上開 勘驗結果及上開無降雨之資料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良好,且原告跌倒處之階梯前之導盲磚前之地面、導盲磚及



階梯本身均平坦、無缺損、無積水,被告機關對於上開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本無欠缺。復觀諸上開勘驗光碟結果 ,足見當時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眾多,來往旅客行 走上下樓梯俱無異狀,更無跌倒受傷之情事,足稽縱原告確 有於系爭樓梯前導盲磚前之地面跌倒受傷之事實,亦係原告 行走不慎而跌倒受傷,而與系爭樓梯、導盲磚及導盲磚前地 面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關連,自無由歸責於被 告機關。而原告對其主張,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猶執上 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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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