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3年度,8號
TPEV,103,北保險簡,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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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素冠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除外同意書,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加保「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 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 於99年間於台大醫院診斷出罹患惡性淋巴瘤而開始進行治療 ,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前揭保險給付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原告 於98年6月間曾做過子宮頸抹片檢查,且檢查結果不正常, 卻未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告知,影響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危險 評估為由,於100年2月21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支付原 告保險金。嗣被告堅持要求原告簽立除外同意書(下稱系爭 除外同意書),將「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症」所 致之保險事故以批註方式列為除外不保範圍為條件後,始同 意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原告迫於無奈,只得簽下此除外



同意書。嗣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子 宮頸抹片檢查,經診斷後確認罹患子宮頸癌,並於102年8月 20日於馬偕醫院接受雙側骨盆腔及雙側主動脈旁淋巴結廓清 手術,及後續化療、診治之療程。原告於102年9月11日以鶯 歌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撤銷系爭除外同意書 ,卻遭被告以(102)遠雄函字第257號函回絕,其理由為原告 所罹患之子宮頸癌已於兩造所簽除外同意書中列為除外不保 範圍,故被告不予理賠等語云云。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評議中心審 查兩造之意見及相關證據後,做出「確認兩造間簽屬之除外 同意書無效。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 參拾肆元整」之評議結果,然被告拒絕接受該評議中心之評 議結果。
㈡、原告於98年6月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全民健保子宮頸 癌抹片檢查,於98年6月8日檢查結果出爐,係因抹片太厚或 太多血液,造成抹片難以判讀,判讀的結果為A typical glandular cells(非典型腺體上皮細胞),並建議原告應 進行更深入之檢查。原告因而於98年6月16日再次進行子宮 頸抹片檢查,且為自費之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檢查,以更精 確的檢查出病情,最後此次檢查出的結果為正常。原告基於 上述檢查結果,故於98年7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 無任何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形,被告實無任何理由解除 與原告所締訂之保險契約。況原告於99年間所罹患之惡性淋 巴瘤,係源自於淋巴細胞的異常惡化增生,即淋巴組織所發 生的癌病,而子宮頸癌的成因據研究係與人類乳突瘤病毒之 感染有關,可知惡性淋巴瘤與子宮頸癌二者之成因完全無關 ,與原告於98年6月間所做之兩次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並無 任何關聯,因此被告當初以原告未告知子宮頸抹片檢查為由 ,主張原告之行為影響到其危險評估,而以解除保險契約為 要脅,要求原告簽訂除外同意書才肯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實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
㈢、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之行為,被告實無 任何得以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於100年2月21日 解除兩造保險契約之行為係屬違反法律之行為,自屬無效。 而被告本應依保險法規定,依雙方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負擔保 險責任,卻強趁原告罹患惡性淋巴瘤急需保險金支付醫療費 用之際,以不實之指控要求原告簽立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 利之除外條款,以規避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顯已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並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強制



規定,故該除外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依保險法第51條之 規定,被告仍無法規避其依兩造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故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34元,暨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㈣、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除外同意書、子宮頸抹 片檢查單及細胞病理報告、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存 證信函、被告102年9月18日(102)遠雄函字第257號函、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1699號評議書、子宮頸 抹片檢查單暨細胞病理報告、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報告單、 台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著「認識惡性淋巴瘤」文章 、王鵬惠醫師著「談子宮頸癌的成因」文章、申請理賠金額 明細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金管 會101年6月5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投保時(98年7月24日) 均為張素冠(即原告),然99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張凱旭 、被保險人張素冠。被告否認簽立系爭除外同意書時,有任 何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對此變態事實,原告自應依法盡其舉 證之責,況100年間的協商,係在台北市議會進行,除議員 外,更有台北市法規會長官列席,益徵被告絕不可能有詐欺 、脅迫原告的機會。又訴外人張凱旭雖於102年9月16日發函 撤銷簽立系爭除外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姑不論原告能否舉 證證明被告有所謂詐欺、脅迫情事,由於系爭系爭除外同意 書係於100年9月20日簽立,訴外人張凱旭卻遲於102年9月16 日始發函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是訴外人的撤銷權,顯 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除外同意書事實上為原、被 告雙方於100年間協商時所得之共識,性質上屬兩造另行合 意訂定之條款,並非所謂「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內容, 並以此與不特定相對人訂定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定契約 時無法磋商契約內容的定型化契約」,是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條文及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可知,系爭除外同意書自無適 用保險法第54條之1之餘地,有關系爭除外同意書之爭議, 應回歸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解決,與保險法第54條之1 無涉,因此,評議中心援引保險法第54條之1為系爭除外同 意書無效理由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依民法第86條至98 條相關規定,顯然無要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另一方為意思 表示時,須考量另一方身體檢查狀況屬正常、不正常的規定 ,基此,評議中心所謂「原告要求簽署除外同意書‧‧‧被



告有忽略第二次檢查結果正常,且未進一步確認當時其當時 體況進行更精準之風險評估,恐失公允」云云,顯然是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且原告98年6月2日抹片檢查結 果為「子宮頸細胞化生不良」,並非如原告所稱「98年6月 間二次子宮頸抹片檢查後,其子宮頸狀況應屬正常」,再者 ,原告假如認為被告99年之解約於法無據者,於當時自可逕 行提告,無需接受100年雙方協商結果,甚至簽具系爭除外 同意書,是系爭除外同意書自應有效。
㈡、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19號判決、高雄分院99年 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雖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義務之疾 病,與投保後罹患急性淋巴腺癌無因果關係,惟依上開判決 意旨所示,此情況僅是被告不得拒付原告因急性淋巴腺癌所 生之相關理賠金,但仍可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99年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舉,自有所據,與保險法第64條及誠信原 則規定相符。
㈢、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檢查單、系爭要保書節本 、存證信函、給付保險金明細表、開會通知、系爭除外同意 書、病歷摘要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 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加保「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99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張凱旭 、被保險人為原告。
㈡、原告於98年6月2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全民健保子宮頸 癌抹片檢查,於98年6月8日檢查結果出爐,因「抹片太厚或 太多血液」,判讀的結果為「A typicalglandular cells」 (非典型腺體上皮細胞)。原告於98年6月16日再次進行子 宮頸抹片檢查,且為自費之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檢查,此次 檢查出的結果為正常
㈢、原告於98年7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被保險 人健康告知事項之「二、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三、最近 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十二、1.過去一年內曾有乳腺炎、乳漏症、骨盆腔炎、 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頸炎、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陰道異 常出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項目,皆勾選 「否」。
㈣、原告於99年間於台大醫院診斷出罹患惡性淋巴瘤而開始進行 治療,嗣原告於99年12月4日罹患惡性淋巴瘤向被告公司申



請理賠,被告公司因發現原告曾經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作 抹片檢查結果為異常而於100年2月21日向原告解除契約,被 告公司仍依法於100年2月24日給付原告因惡性淋巴瘤所生之 理賠金。
㈤、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7日至台北市政府進行協商,而於100 年9月20日簽立嗣後如有「子宮頸疾病、子宮頸癌及其併發 症」所致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免除給付之責之除外同意書 。
㈥、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子宮頸抹片檢 查,經診斷後確認罹患子宮頸癌,並於102年8月20日於馬偕 醫院接受雙側骨盆腔及雙側主動脈旁淋巴結廓清手術,及後 續化療、診治之療程。原告於102年9月11日以鶯歌郵局第00 02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撤銷前揭除外條款,經被告以(1 02)遠雄函字第257號函回絕。
㈦、原告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為「確 認兩造間簽屬之除外同意書無效。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整」。
上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除外同意書、子宮 頸抹片檢查單及細胞病理報告、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存證信函、被告102年9月18日(102)遠雄函字第257號函、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1699號評議書、子 宮頸抹片檢查單暨細胞病理報告、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報告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得由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
㈡、兩造間於100年9月30日簽立之除外同意書是否有效?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除外同意書,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主張 系爭除外同意書無效,顯然兩造就系爭除外同意書效力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除外同意書無效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除外同意書無效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分 別於98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其判讀 結果分別為「抹片結果異常,請再做進一步檢查」及「本次 抹片正常。請定期接受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檢查」等情,有 細胞病理報告及新柏氏電腦超薄抹片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52頁),足認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二年內 曾有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情形。然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接受告書面詢問時,對於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 項第二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 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十二項第1點「過去一 年內曾有乳腺炎、乳漏症、骨盆腔炎、子宮內膜異位症、子 宮頸炎、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陰道異常出血,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等項目,皆勾選「否」,此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依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說明義務,惟原告 之98年6月16日之檢查既為正常,縱使據實告知,亦難認當 然會造成被告對危險評估之變更或減少,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曾就與原告本件有類似檢查正常而拒保之案例,或此種 未據實告知,已嚴重影響其關係風險之評估,況原告99年申 請出險時係另患惡性淋巴瘤,而與子宮頸等疾病無涉,是被 告於100年2月21日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理由,其 繼而要求原告書立系爭除外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後, 方同意為保險給付,明顯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而 屬無效。又保險法第54條之1為強制規定,其自無民法第86 至第98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執之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 所另引之另案判決,因非判例,本院並不受該判決意見之拘 束,應併敘明。是被告抗辯其已於99年間原告請求惡性淋巴 瘤給付時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即因其抗辯不符合保 險法第64條之解除要件,而不足取。
㈢、末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即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付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 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始於102年間罹患子宮頸 癌疾病,自無前開保險法第127條關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不負 保險金給付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事由,而得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
㈤、綜上,系爭除外同意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 無效,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82,534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保險契約所簽立之除外同意書無效;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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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