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3年度,24號
TPEV,103,北他,24,201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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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亮菘
訴訟代理人 蔡菀瑀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隆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2269號),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3年10月22
日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103年度北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訴訟費用計算書併予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定239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1,030元已由原告 當庭墊繳,應不再併向原告徵收,惟原裁定誤將已由原告當 庭墊繳之上開第一審證人旅費1,030元記載為應併向原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而有如主文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顯然 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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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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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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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1,030元 │原告已墊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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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