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287號
TPEV,102,北簡,16287,201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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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7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羅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劉逸彥
訴訟代理人 鄧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104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按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水管義務,致伊 所有上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水, 並有發霉腐朽、油漆剝落及大片壁癌等現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按附 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共11層係30多年老舊建物,各 樓層排水及公共陽臺排水均經過系爭2樓房屋樓板,系爭1樓 房屋曾於67年10月間失火延燒6至7小時,滲漏水原因疑因公 共陽臺排水管阻塞,或系爭房屋1樓結構已遭破壞,原告未 施作防水處理所致。伊於102年6月中旬獲悉系爭1樓房屋閣 樓滲漏水後,旋多次僱工修繕,復利用中秋節連假期間關閉 系爭2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惟系爭1樓房屋仍持續漏水,則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與伊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無 涉,鑑定報告亦不公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漏水,並有發霉腐朽 、油漆剝落及大片壁癌之現象,係被告未盡其對系爭2樓房



屋管理維護義務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經查:
㈠據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承租人許右憲證述:「從我承租到現 在,1樓閣樓的天花板有很多次漏水的情形,嚴重的話,會 從閣樓漏到1樓的地上。漏水如果輕微的話,時間約1、2星 期,長的話大約好幾個月,最近的1次是在102年5月底的時 候漏到9月為止,後來因為原告提告的關係,就沒有漏水, 目前也沒有漏水的情形,閣樓因為漏水很嚴重,所以沒有辦 法休息,拿來放置貨物」、「102年8月時原告有請抓漏的人 看,抓漏的人說因為浴室的熱水器有問題所以造成漏水,原 告就委託人找2樓處理」、「102年5月到9月漏水的情形,範 圍很大,漏得很快,整個閣樓幾乎都有,比以前嚴重。」、 「下雨天不見得會漏水,晴天時後有時候反而會漏水,所以 與天氣沒有關係」、「5月到9月的漏水部分,是從要上去閣 樓樓梯就開始漏,整個閣樓的天花板開始漏,整個閣樓都在 漏水。」、「牙醫(指被告)是星期三及假日公休,若是連 續休息很多天,剛上班的那天白天就會漏水漏的比較少一點 」、「我並不是24小時住在那裡,所以護士來問時,有可能 是沒有再漏水,我就照我看到的情況跟他說,所以有時候說 有漏,有時候說沒有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反面);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 樓房屋閣樓左半部天花板確有油漆脫落及淹水痕跡,亦有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閣樓天 花板確實有滲漏水現象。
㈡經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會) 派員至現場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受損位置混凝土頂板, 以高週波水分計做第1次放水與排水前檢測;相對應位置上 方即系爭2樓房屋廁所放水與排水測試後,再以高週波水分 計作第2次放水與排水後檢測,經以高週波水分計檢測發現 ,前後數值檢測顯示有明顯差異,有結構滲漏現象。漏水原 因研判:⑴使用水經排水管線排出廢水,洗手台下方因接頭 不良溢出水源流至廁所地板,地坪防水層又因年久老化或失 去防水功能所致;⑵排水管線經放水測試後,依數據研判有 損壞或破裂。以上2點造成雙水路滲漏。導致長期侵蝕廁所 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 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 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 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



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有該會103年8月13日鑑定報告 (外放)可參,足見系爭1樓發生滲漏情形,確係系爭2樓房 屋排水管線損壞或破裂、地坪防水層失去功能所致。被告辯 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與系爭2樓管線設備無關云云,尚難 採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指派防水技術協會鑑定系爭1樓房 屋漏水原因,被告於實施鑑定前未曾就鑑定機關資格異議, 其徒憑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鑑定單位人員吳俊仁相識,空言鑑 識結果不公平云云,未具體指摘鑑定人員資格、方法、過程 有何不當,亦無憑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樓房屋滲 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破損及地坪防水層失去 功能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應按附件所示方法修復, 有防水技術協會前揭鑑定報告可考(參鑑定報告第20至34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按附件 所示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按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初勘費 8,4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萬7,800元
合 計 4萬9,9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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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